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淮阴市监处罚〔2026〕6006号
当事人:淮安市德升制丝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B
法定代表人:沈*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场所:淮阴区码头镇郑台村三组
联系电话:15151329303
当事人涉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一案,本局依法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2025年10月21日,本局接到淮安市淮阴区生态环境局《关于移送淮安市德升制丝有限公司违规使用2吨生物质锅炉问题的函》(淮环函〔2025〕9号),反映当事人违规使用额定蒸发量为2吨每小时的生物质锅炉。
2025年10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前往现场检查,确认该锅炉近期有使用。
2025年10月28日,本局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10年7月7日取得营业执照,核心经营范围为蚕丝生产与销售。其经营场所内曾使用1台生物质锅炉,青岛华泰锅炉热电有限公司生产,产品编号G07094,额定蒸汽压力1.25 Mpa,额定蒸发量2 t/h。
2024年9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提醒函》,明确告知其使用的2蒸吨以下生物质锅炉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责令立即停止使用。2024年12月24日,本局依法为该台特种设备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经查实,自2024年12月24日本局为该锅炉办理注销登记后至本案案发前,当事人仍多次擅自使用该台国家明令淘汰的生物质锅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25年10月24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将上次生产完毕的蚕丝产品发往下游客户。立案后当事人主动停止使用该台锅炉,断开进水管与进水泵的连接,并对该台生物质锅炉进行了解除拆解,完成整改工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关于移送淮安市德升制丝有限公司违规使用2吨生物质锅炉问题的函》(淮环函【2025】9号),证明案件的来源;
证据2、当事人营业执照、法人沈*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委托代理人陈*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其市场主体资格以及委托情况;
证据3、《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现场照片5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4、《提醒函》1份、《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表》1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变更说明》1份,证明本局已告知淘汰设备并办理注销的事实;
证据5、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询问笔录》1份、微信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使用淘汰特种设备的事实;
证据6、生物质锅炉拆除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主动整改的事实;
证据7、《现场核查记录》1份、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已关停经营的事实;
证据8、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的事实。
本局于2026年1月22日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淮阴市监罚告〔2026〕60122号),2026年1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联系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陈*表示公司已停止经营,自己在外地,拒绝直接送达、电子送达。2026年2月4日,本局邮寄《告知书》至当事人经营地址,因无人签收,2月7日邮件被退回。2026年2月26日,本局在淮阴区人民政府网站上公示《告知书》,现公示告知时间已满30日,视为送达完毕。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发后及时整改,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淮安市淮阴区支行,账号:20332080400100000118041,地址:淮阴区北京东路12号,户名:淮安市淮阴区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